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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婷、王霏:隐匿电子会计资料行为的刑法评价及认定思路|至正研究

袁婷、王霏 至正研究
2024-11-25

作者简介

袁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王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文章思维导图(左右滑动查看图片)


隐匿电子会计资料行为的刑法评价及认定思路

——徐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裁判要旨:

电子会计资料并非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核心数据,隐匿电子会计资料所侵害的客体亦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该行为不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隐匿电子会计资料的行为,应遵循“是否存在备份电子会计资料—行为人是否明知存在备份数据—行为人是否有逃避依法监督检查的主观目的”的路径予以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所要求的条件。若行为人并非出于隐匿或销毁的故意,而是为了泄愤、报复,且其行为破坏相关单位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则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 情】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一审法院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于法无据。财务管理软件生产的电子会计数据系会计法、刑法保护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徐某某实施了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客观行为,且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徐某某量刑畸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管理软件安装在徐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即离开,致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某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21,60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违反了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刑法未明确规定“销毁”“隐匿”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参照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即行为人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

其次,从刑法体系解释角度看,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故应对“销毁”行为作出和“隐匿”行为同等的目的上的限制。会计法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依据,即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销毁”“隐匿”行为是否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因此,将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本罪实施的目的符合立法原意。故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最后,被告人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隐匿部分财务数据的行为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徐某某主观上有泄愤、报复的目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均证实,徐因故与任职公司的负责人产生矛盾,进而寻求报复,其本人亦供述在案,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同时,从客观行为看,徐某某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的会计资料,造成某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使用该财务软件,无法随时使用、查看财务账册。徐某某的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并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60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离职时将办公电脑中的电子会计资料拷贝走并删除,对该行为应如何进行刑法评价。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认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案件发现,涉案会计资料以纸质形式为主,未涉及电子会计资料。对以电子会计资料为对象的犯罪行为应如何评价,还需司法实践予以检视。目前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客观行为,且具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主观故意,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认定;二是认为行为人通过删除计算机系统数据的方法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三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系出于泄私愤而破坏生产经营,客观上也造成了企业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本文基于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具体分析。

一、行为人无逃避依法查处的主观目的,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张明楷教授指出,“法律必须在构成要件中定位、决定和评价,故法律概念经常都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规范意义”。对“隐匿”“故意销毁”的解释,应从刑法用语具有的含义出发,在刑法解释的可能限度内确定边际。“隐匿”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下文统称为会计资料)转移、藏匿,妨害他人发现的行为,但相关会计资料仍客观存在。“故意销毁”指损坏、毁灭的行为,将导致会计资料丧失本来效用,且具有结果不可逆性。

回到本案,徐某某离职时将部分会计资料拷贝至个人U盘、删除办公电脑财务软件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该行为妨害了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现该些会计资料,符合“隐匿”的行为特征。另外,根据该财务管理软件版本、维修人员重装软件时导回了备份数据,证实本案存在备份会计数据,即如果原始数据被删除或者财务管理软件发生故障无法打开,可以通过存储在用户电脑中的备份数据导回。备份数据作为与原始数据具有同一性的客观存在,通过数据导回即可找回被行为人处理的会计资料,会计资料的本来效用并未遭到毁损,故徐某某的行为未达到“销毁”会计资料的程度。

徐某某客观上有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据此以隐匿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评价,还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从《刑法》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罪状表述看,无法直接得出立法对该罪有特定的主观目的要求,但是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该罪的行为指向限定于“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的会计资料。刑法分则本身未规定特定目的,司法实践是否以具备特定目的作为该罪成立的条件,则需首先确定刑法设置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为何。

从法律沿革上看,1999年10月31日《会计法》修订时,增加了“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的条款。为适应《会计法》的发展,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增设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罪名的设立,是社会法制不断完善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产物。刑法通过设置加重要素,将法益侵害程度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时还违反了刑事法规范,该罪名的行政犯属性不言而喻。在《刑法》未明确规定“隐匿”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前提下,应参照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隐匿”行为。

再则,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出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规定于《刑法》“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非限于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因此,将“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该罪的主观目的,系遵循立法原意的应有之义,是对认定隐匿会计资料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目的性限缩,避免将单纯民事侵权行为刑事化、犯罪化,也将涉会计资料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区分开。

综上,尽管徐某某确有隐匿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但其并非针对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上述行为,故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二、隐匿电子会计资料行为并未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会计资料也逐步走向电子化、数字化。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会计档案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本案涉及的会计资料即为电子会计资料。徐某某在离职时将办公电脑中的部分电子会计数据予以转移,从表象上看,其行为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相似。但是否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罪具有相当性,还需根据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

我国《刑法》第286条明确列举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具体形式,行为对象分别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计算机系统。不言自明,若将所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操作,均认定为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无疑是突破了该罪的文本含义作出扩大解释。从实质上看,涉案财务软件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应用程序,财务软件中的电子会计资料亦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数据。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隐匿或是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罪名精释》中的解释,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如前所述,徐某某侵犯的对象为公司财务管理软件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其隐匿部分财务数据的行为,至多影响财务软件的运行而非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达到关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度。再则,徐某某亦非出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是想通过隐匿部分会计资料的方式达到报复他人的目的。

由此可见,徐某某的行为既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主观目的亦与该罪存在差异,故其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隐匿电子会计资料的行为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法律的滞后性之间存在天然矛盾,法律规范在制定之初未必能涵摄所有行为,因此需通过法律解释来填补空白,以契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基于此,刑法客观解释论提出,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义就是法律解释的目标,刑法应根据社会现实,按照法的本义进行解释。同时,为了避免恣意解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也需以主观解释对其加以限定,尊重立法原意,肯定立法价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不再局限于罪状所描述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传统形式,侵害对象也不仅限于机器设备、耕畜等。会计资料承载企业财务信息,是维系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要素,亦属于该罪所需保护的法益,是立法的原意的应有之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也为针对社会生活发展引发的新的行为方式进行刑法解释,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空间。

本案中,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徐某某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徐某某因故与任职公司的负责人产生矛盾,进而寻求报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其次,从客观行为看,徐某某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的会计资料,造成其他人员不能正常使用该财务软件,无法随时使用、查看财务账册。某公司作为一家建筑装饰、装修公司,其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其需要频繁使用财务管理系统,该公司的财务系统与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徐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某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造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最后,从犯罪金额看,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破坏生产经营罪5,000元的入罪标准。综上,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徐某某定罪处罚。

四、财会人员离职时隐匿电子会计资料案件的认定思路

企业财务管理的信息化发展趋势,在便利企业管理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处理相关案件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如何在刑事解释的范畴对财会人员离职时隐匿电子会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审查判断,是刑事司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新模式所要解答的问题。

从查清基础事实的层面出发,需要遵循以下路径:一是要确认涉案电子会计资料是否有备份数据的存在。根据数据所存储的空间和形式不同,电子会计数据可划分为原始数据和备份数据,前者在财务管理软件中的操作页面及操作日志中可以反映,后者则需要从软件存储的计算机后台调取。在审查是否存在备份数据时需要根据财务管理软件的版本、数据备份的方式、频次、路径等综合判定。若确定存在备份数据,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否包括原始数据和备份数据。二是要做好涉案电子会计数据同一性的审核工作。通过对现存会计数据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恢复的数据进行比对,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隐匿或销毁会计数据的客观行为。必要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利用数据比对技术进一步查明案发前后会计资料存储的地点、形式和改动情况。

从定罪量刑的层面出发,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财会人员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如果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本身,则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如果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外在表现为存储在应用软件中的电子数据,但实质仍为会计资料,则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相应的会计资料犯罪。二是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备份的财务数据。综合考虑财会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对财务管理软件的熟知情况、从事财会工作的时间、经验等要素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备份数据,且仅对原始会计资料进行转移、藏匿,则尚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故意;反之,若行为人不知晓存在备份数据,且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仅凭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判断。三是要确定财会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目的是否系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若具有此主观目的,则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反之,则可能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等罪名。实践中,可通过审查案件的前因后果、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单位的关系、案件的侦破情况等来确定。四是要按照刑事证据标准及因果关系确定犯罪金额。此类案件犯罪金额,应包括被害单位为恢复财务系统功能、财务数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行为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其他间接损失,如聘任财务人员的费用、行政管理人员的加班费用以及延迟缴纳滞纳金损失等,需有证据证实产生该些损失系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或唯一原因,才能纳入犯罪金额中。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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